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聲再-5-20250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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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在郭維明不 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一路好走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僅泛稱:請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在郭維明不會讀書的人是大事。不要讓郭維明兩手不空的一路好走等語,有如前述,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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