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聲再-6-202503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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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將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改為連續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法官的誤載是常態,郭維明沒有寫遺產要帶著走,因為郭維明所有之財產都沒有,目前只剩下一路好走;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法官因為沒有以致不敢辦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有生殖器的到廁所去摸,沒有生殖器的到4樓咖啡廳去比中指,不會比中指的郭維明負責教會比中指,提出證物名稱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③廁所文化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聲請之訴狀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