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聲-10-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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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翊綺 相 對 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41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借款,然經聲請人核算後,應僅餘399,358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聲請人亦願當庭給付該剩餘款項予相對人,是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金額之全部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難認適法。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定有明文。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貸金額之 計算表及匯款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之財產經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依照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1,036,849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69/365×5%=1,036,849元,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為止】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33,291元【計算式:1,036,849元×5%×4年6月=233,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2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