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聲-11-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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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相 對 人 黃睿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 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六 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1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審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並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不當得利債權額為2,5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03,082元(計算式:2,500,000元×5%×301/365年≒103,082元),合計2,603,082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2,603,08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780,925元(計算式:2,603,082元×5%×6年≒780,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8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