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4-聲-12-20250307-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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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清濬 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家祥即蕭日輝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112 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繳納自己 持有土地之測量費用,其他共有人之相關費用,聲請人並無代為繳納之義務。相對人不為預納測量費,法院得不為相對人之測量行為,訴訟並非無從進行,否則強令聲請人負擔所有費用,無異於聲請人將永遠不能請求分割有物,故聲請人請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以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准予聲請回復原狀,將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案件繼續審理,並函請地政機關,只以聲請人請求單獨分割部分為測量範圍,其他共有人部分則維持共有,不予測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3月26日勘驗現場,並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地政人員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測量及繪製現況圖,嗣因本案測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元,聲請人僅繳納5,000元,尚須補繳64,000元,聲請人具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繳納,本院遂於113年6月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測量費,及於113年6月21日以裁定命相對人繳納測量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兩造,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即113年7月12日繳費,相對人仍未繳費,故本件於113年7月13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經美濃地政以113年12月4日函覆本件迄今尚未收到測量費用,故本件已逾4個月仍未由兩造繳納測量費,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已與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未合,聲請人雖主張已繳納自己應負擔之測量費,其餘測量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繳納測量費,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然本件之測量費係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測量所生之費用,乃屬訴訟行為需支出費用,且若未先就地上物予以測量,實無法進行日後兩造分割方案繪製,故兩造未繳納測量費將使訴訟無從進行,本件既係就現況地上物測量所生費用,並非繪製兩造之分割方案圖所生費用,自無聲請人所稱應各自負擔測量費用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即非可採。是以,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自得繳納測量費,且本院業已於裁定內敘明如逾期未繳納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並無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仍逾期未繳納,自係可歸責於己而遲誤繳納測量費,致依法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則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本院繼續審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