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V-114-聲-1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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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雅華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相 對 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八十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其後所 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 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3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8,500元(計算式:210,000元X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5X第一、二審辦案期限約3年8月=38,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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