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4-聲-18-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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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 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三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玖拾柒 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 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借貸關係發生法律爭議,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25,000元之債務,並已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併案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事件(下稱併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已部分清償,實際之債權金額僅餘978,945元,相對人未據實陳報聲請人已償還金額,致法院依不完整資訊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持以強制執行,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事件(即併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債務已清償,並僅對未清償部分負擔責任,其理由及附件並表明實際剩餘債務金額為978,945元,可見,聲請人本案訴訟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超過978,945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不存在。本院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有爭執之超過978,945元及利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未超過之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兩造既無爭執,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超過978,945元及利息部分不存在,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846,05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846,055元及利息9,967元(計算式:846,055×5%×86/365≒9,967),合計856,022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856,02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6,05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93,605元(計算式:856,022元×5%×4.5年=193,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執行事件)在超過978,94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