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V-114-聲-2-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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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沛綸 相 對 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9萬元、15萬元及利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債權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業由本院分案受理(114年度補字第23號),此有起訴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對中信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 債權54萬3,945元,並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在案,故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將受有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1萬6,712元,亦有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可稽,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約為16萬元(計算式:543,945元×5%×6年=163,184元,取至萬元整數)。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