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V-114-聲-2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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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王志清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事務所民國114年度 橋院民公瑞字第0059、0060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因向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種植有機作物使用,而簽立台糖公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作成114年度橋院民公瑞字第0059、006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相對人未闡明公證書之內容,致異議人遭受不公平之對待,另異議人並無堅持,甚至係反對系爭契約之起租日為系爭契約所載之113年11月1日,且公證費用收費方式不合理,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公證書辦理過程中業已闡明相關 內容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有關異議人質疑系爭契約起租日部分,相對人前已向台糖公司詢問,經台糖公司表示起租日係依台糖公司規定辦理無法更改,於公證當日已向異議人解釋及確認起租日,並說明公證效力自公證日開始,亦詳為說明收費方式係以當事人協議分擔為依歸,異議人未檢附具體事證,僅空泛指摘難認為真,況如異議人主張為真,即應於公證當日拒絕簽署系爭契約及公證書,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請駁回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5日內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均經異議人親自簽名及用印確認, 公證費用並經異議人繳納完畢,可見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均經異議人與台糖公司確認後始同意簽立及付費,自不得因異議人事後存疑或對於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有其他爭議,而認系爭公證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所辦 理之公證事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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