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4-聲-21-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志榮 相 對 人 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張惠英間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4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查封並拍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系爭建物係伊之父親起造,嗣由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均非張惠英所有,前開查封及拍賣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伊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保伊之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4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 為拍賣,相對人應買,以200萬元拍定,經本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建榮及黃水明,其二人均具狀聲明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惟因尚未陳報優先承買之應有部分比例,故尚未向本院交付價金;另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建物既已由相對人拍定,堪認系爭建物之拍賣已終止,僅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故尚未分配價金予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聲請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聲請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經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之聲明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請求領取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之價金,有起訴狀附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稽,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得且無從撤銷,是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訴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准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