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4-聲-23-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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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執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作業,就拍賣標的物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將最低拍賣價格更正為新台幣20萬元,由第三人蘇郁喬拍定得標,聲請人聲明異議,經金服公司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撤銷拍定,蘇郁喬聲明異議,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蘇郁喬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駁回,惟蘇郁喬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廢棄高雄高分院裁定,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廢棄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本院乃以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駁回蘇郁喬聲明異議部分,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金服公司乃以114年2月5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通知本件現由蘇郁喬拍定在案,並依法進行拍定後相關程序。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後,已於法定一個月期間內,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又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再審之訴,無聲請停止執行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自承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7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乙情,復有聲請人提出已向最高法院遞狀之113年12月19日聲請再審狀影本、該確定裁定可考(見114年度聲字第23號卷第13至16、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過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規定所謂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113年度台聲字第905號裁定關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見解,與本件係「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