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V-114-聲-28-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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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安莉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00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1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民國89年4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391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7年度訴字第649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筆債務已經聲請人以不動產辦理產權過戶,並交由代書及相關人士辦理相關流程完畢,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應無債權存在,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87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可能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3,767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利息,並自97年10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為4,666,881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計算式:本金2,403,767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4,666,881元】,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400,064元【計算式:4,666,881元×5%×6年=1,400,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