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4-聲-2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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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 祀公業王令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共支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86元,開庭3次、提出答辯狀2份,因本件訴訟卷證繁雜,所在事務所與本院有相當距離,開庭、閱卷均耗費相當時間,並有車資、郵資、影印費、電話費及行政人員費用之支出,相對人雖於114年2月7日撤回本件訴訟,然已進行至辯論終結程度,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5,00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王令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王令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為前開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撤回起訴,被告等人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聲請閱卷3次,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2月5日到庭執行職務3次,訴訟期間提出答辯書狀2份,暨衡酌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卷證多寡,聲請人書狀內容及到庭執行職務時之情形及本件訴訟結果等情,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45,000元,尚屬過高,難認可採。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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