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V-114-聲-3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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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978 ,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之債權應僅餘新臺幣(下同)384,945元,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82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抗辯前揭債權本金應僅餘384,945元,是聲請人爭執之債權應為1,440,055元(計算式:1,825,000元-384,945元=1,440,055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324,012元(計算式:1,440,05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4年6月=324,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 (三)又聲請人前已就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部分聲請停止 執行,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200,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之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21日依前揭裁定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4號),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已依前揭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應將已發生停止效力之債權及已供擔保之金額扣除之,是本件僅就尚未發生停止執行效力部分,即逾978,945元、未逾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准聲請人於再以1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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