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聲-3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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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淑鈴 陳祈靜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對於各該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查詢司法院網站,未發現兩造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縱使兩造間有相對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亦已逾越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又關於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自前開強制執行即民國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99年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恐因執行而遭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⒈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1月29日90 年度執字第28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第三人騰都物流有限估司、張淑娟、蕭德成(下合稱系爭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開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48,140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59%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等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   ⒉查聲請人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對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所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執行名義及證明文件,自當知悉,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或致電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即可知悉執行名義為何,卻不此之圖,而於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記載:相對人執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尚屬不明,聲請人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確認中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逕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既稱其主觀上不明瞭相對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則在其尚未閱卷瞭解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時,僅憑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未能於司法院網站查得兩造間之判決為由,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以自行揣測之詞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據此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就所提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之具體情節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以及聲請人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中關於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長短、自何時起算、何時完成等節,均未見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具體明確主張,顯見其主觀上係任意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濫行聲請停止執行,若許其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將害及債權人即時受償之權益。   ⒊尤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則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所提出其未能查得兩造間之判決而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之異議事由,非屬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與上揭規定之要件未合,聲請人此項異議之訴之事由,顯無理由。   ⒋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附本院1 14年1月22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已載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以及利息、違約金之起訖期間即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相對人並未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不僅罔顧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反而主張相對人之利息債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時始中斷,延後相對人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日期,且就相對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主張自上開執行命令於114年1月22日年核發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109年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並據以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頁),益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流於恣意,並未詳細閱覽前開執行命令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此外,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足認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4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90年間對系爭執行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5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1年1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嗣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2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月4日分案)受償16,953元,嗣又經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9864號(98年7月21日分案)、103年度司執字第88324號(聲請執行日期:103年6月20日)、107年度司執字第86176號(聲請執行日期:107年9月25日)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其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日期:110年11月29日)自執行債務人張淑娟處受償3,191,003元等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規定,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均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效果,是相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聲請人徒憑自行揣測之詞,主張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足採。   ⒌依上說明,聲請人上開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 顯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為有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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