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4-聲-35-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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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950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 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不明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屬不明,經聲請人自行查詢司法院網站後,並未發現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而依司法院網站所示之裁判書資料開放範圍所示,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自民國89年起之案件均可在司法院網站上查詢,顯見至少從90年起迄今之民事一審及二審案件,均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得,是縱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實曾有相對人指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民法第125條及第137條第3項等規定亦已逾越最長之15年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又利息部分雖係獨立之請求權而應獨立計算時效,然本件強制執行(114年1月22日)回溯5年即109年1月23日前之利息亦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就109年1月23日前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聲請人亦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相關保險契約恐被執行代為解除,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