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4-聲-36-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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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郭基興 相 對 人 李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所執聲請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因該等裁判有當事人不適格、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疑慮,爰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英股)113年度司執字第949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為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原告吳嘉琳之繼 受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本院調得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主張已提起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然核其異議之訴狀所述理由,仍係爭執確定判決之認定(見114年度聲字第36號卷第7至13頁),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且聲請人所提另案再審之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110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且聲請人之子郭憲睿與吳嘉琳間就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更難認有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