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V-114-聲-37-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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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宋朱招娣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 第11號(含日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208號裁定(下爭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8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查封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考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上開債權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遞延受償期間之遲延利息損害,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7,5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12+6)/12=67,500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均需耗費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萬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