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4-聲-39-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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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權秤 相 對 人 駱相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五二0三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 第二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公證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03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定,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標的為遷讓返還租賃物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廠房)及給付違約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不併入計算)。本件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可能損害為2,106,000元(39,000元×54月=2,106,000元),併考量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15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