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V-114-聲-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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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金靜(原名:張吳金靜) 相 對 人 張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執行程序持續進行為要件,若是執行程序業經撤回,標的物當然回復未受執行之狀態,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73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三、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73號卷宗 ,核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為聲請人,且聲請人於114 年1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是聲請人所聲請之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而告終結,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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