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聲-4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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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新臺幣6,000,000元 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121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又聲請人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並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之不動產現已查封登記,尚未定期拍賣,則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聲請執行債權2,00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以2,000萬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訴訟標的為2,000萬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1年6月),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000,000元(00000000×5%×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0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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