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聲-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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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洪同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8,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聲請人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並因法院管轄之故,移轉至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由該分會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扶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揭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37,000元,故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會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回饋金為18,5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8,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18,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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