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V-114-聲-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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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 相 對 人 寇祥平 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確認遺囑有效及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3日、111年7月27日向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18、0000000-D-024、0000000-D-021)。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共1,798,887元,已超過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83,4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83,400元,並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詎其收受後置之不理,逾期仍未繳納,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及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1號及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10月24日之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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