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V-114-補-1-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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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林國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6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新臺幣(下同)1,025,285元之債權不存在(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285元;第二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1,02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12年8月6日起至本件變更訴之聲明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75,281元(計算式:1,025,285元×(1+171/365)年×5%=75,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066元(計算式:1,025,285元+75,281元+500元=1,101,066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 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上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1,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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