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V-114-補-10-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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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林世杰 葉庭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600分之10計算。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持分移轉總面積5.29坪(即1600分之90)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110,000元(計算式:990,000元÷9=1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