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10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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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林予晴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洪義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發票日民國110年12月16日、到期日無、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113年12月4日、票號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逾180,000元部分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者係本金32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80,000元=320,000元)及利息部分,而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209元(計算式:320,000元×61/365×6%=3,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209元(計算式:320,000元+3,209元=323,20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之債權本金為5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以本金500,0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014元(計算式:500,000元×61/365×6%=5,0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4元(計算式:500,000元+5,014元=505,014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5,014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52,616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7,630元(計算式:505,014元+352,616元=857,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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