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12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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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陳志明即明勇工程行 方邑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8,0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則自113年7月21日、113年8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4日)前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3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62,178元【計算式:本金3,128,052元+利息及違約金34,126元=3,162,1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1,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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