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4-補-13-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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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戴嘉宏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 區○○000○0號(即臺南○○○○○○○○安定辦公處),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以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何 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