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4-補-13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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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芳文 被 告 蔡雅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750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1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2,8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4,613元【計算式:本金621,750元+利息2,863元=624,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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