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135-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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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賴宥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蔡松泰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本金超過1,000,000元部分不存在。又臨近系爭房地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91,369元(計算式:成交總價17,500,000元÷總面積191.53㎡=9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148,980元【計算式:(總面積137.64㎡+共有部分28.16㎡)×91,369元=15,148,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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