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13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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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羅政樺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交 付予原告並搬出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價額);第二項 附帶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點交完畢止,按日給付 1,400元違約金予原告,則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 年2月11日)前一日止(共計23日),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 為32,200元(計算式:1,400元×23日=32,200元),至起訴後之 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032,200元(計算式:7,000,000元+32,200元=7,03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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