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V-114-補-14-20250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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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秉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寶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 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 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16日曾以 本件訴訟之相同事實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該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送達證 書、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即應自原告113年9月16日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起訴,且 應將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請求數額即4,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560元,扣抵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4 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起訴後即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之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