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V-114-補-14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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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謝雲凱 被 告 林敏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10,9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8,679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8,679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667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5元【計算式:2,667元×5日(即1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即起訴前一日)=1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2,967元【計算式:42,310,953元+98,679元+13,335元=42,422,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3,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敏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敏賢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1055-9 1㎡×69,200元/㎡=69,200元 2 1086-3 106㎡×69,200元/㎡=7,335,200元 3 1097 286㎡×64,463元/㎡=18,436,418元 4 1103-4 160㎡×31,000元/㎡=4,960,000元 5 1103-5 205㎡×56,147元/㎡=11,510,135元 合計 42,310,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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