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4-補-14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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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律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承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並按年息6%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7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228/365年×6%=112,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112,438元=3,112,4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自113年7月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12,438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3,112,438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2,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蔡承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承岡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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