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4-補-15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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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蕭玉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 蔡宇盛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 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金振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8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蔡宇盛應給付原告8,380,00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各 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 給付之金額相同,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8,380, 0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0,000元(計算式:8,380,000元 +1,130,000元=9,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7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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