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TDV-114-補-152-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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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分別為20坪、60坪(以每坪約為3.30 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別為66.1、19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825元【計算式 :(600地號占用面積66.1㎡×公告土地現值400元/㎡)+(601地號 占用面積198.3㎡×公告土地現值950元/㎡)=214,825元】;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 月17日)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5,022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32/365×5%)=5,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847元(計算式:214,825元+5,022元=2 19,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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