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TDV-114-補-155-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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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邱建文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邱振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全部除去,將占用面積4,436.5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3,100元(計算式:占用 面積4,436.55㎡×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8,873,10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503,992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37元,則自114年2月1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共計15日),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4,969元(計算式:9,937元×15/30=4,96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2,061元(計 算式:8,873,100元+503,992元+4,969元=9,382,06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