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補-158-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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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永城 陳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陳永城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 告陳柏勝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城所有,而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陳永城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0,870元,低 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920,48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2.42㎡×公告土地現值18,500元/㎡+建物課稅現值316, 200元)×1/2=920,4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8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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