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V-114-補-161-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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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何彥儀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賴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00元,及其中69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19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98,000元、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6,406元(計算式:698,000元×67 /365×5%=6,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4,406元 (計算式:898,000元+6,406元=904,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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