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V-114-補-187-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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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王安莉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 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30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 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3,767元,及自 民國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10月18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97,527元、違約金565,587元,則自97年10月 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2 51,151元【計算式:2,403,767元×(16+137/365)×10.8%=4,251 ,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金額為850,230元【計算式 :2,403,767元×(16+137/365)×2.16%=850,2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8,262元(計算式:2,403,767 元+4,251,151元+850,230元+1,697,527元+565,587元=9,768,2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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