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4-補-188-202503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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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林順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3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4年1月24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001元(計算式:693,968元×74/365×8.53%=1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969元(計算式:693,968元+12,001元=705,9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