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TDV-114-補-20-202502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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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世先 被 告 邱惠君 廖陳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於113年8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112,2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1,596,078元【計算式:19,800元/㎡×80.61㎡=1,596,075元】,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6.57%【計算式:112,200元/(112,200元+1,596,078元)=0.065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479,610元【計算式:7,300,000元×0.0657=479,6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9,61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下同)500元,其中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計算式:500元×66日=3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2,610元【計算式:479,610元+33,000元=512,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