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4-補-212-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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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欣蘋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 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復費用,原告已 經陳明因原告無法進入被告房屋確認,故修復費用尚無法預估, 又因囑託鑑定漏水修繕之方式及費用事涉本件訴訟實體調查程序 ,現審查階段不宜貿然介入實施,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屬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 額為600,000元;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修 復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7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4,700元【計算式:700元×221日(即113年7月29日 至114年3月6日即起訴前一日)=154,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 請求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 定為2,404,700元【計算式:1,650,000元+600,000元+154,700元 =2,40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待日後於訴訟程 序中確認費用,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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