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V-114-補-21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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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正盛 被 告 許瑞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本案判決全文(遮隱兩造地址)張貼於高雄市梓官同安社區活動中心外牆7日,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瑞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許瑞林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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