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補-22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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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紀宇牧 被 告 林民正 方寶祥 張惠南 郭建吾 郭佳容 李謝真珠 謝淑娟 黃耀霆 李彥勇 李耿瑜 李淑凌 黃沼瑚 黃沼旗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應供原告所有同段264地號土地(下稱264地號土地)通行、鋪設道路、設立民生必需之水電線路,原告乃係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及民法第786條之管線安設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陳明其所有之264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上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即264地號土地因通行供役地即系爭3筆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6元/㎡×通行面積205.187㎡×4%×7年=7,8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8元【計算式:7,814元(264地號土地通行鄰地部分)+7,814元(264地號土地利用鄰地設置管線部分)=1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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