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V-114-補-255-202503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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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簡鼓月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寬公司)、張錦 文、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 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張錦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140元;第二 項請求被告善寬公司及壬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77,140元, 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清償,其他被告 免除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 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 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57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86元。又 原告於起訴狀表明未載明被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原告應提 出被告張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列明被告被 告張錦文之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 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