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V-114-補-2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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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孫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9168-WU號車輛自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紅色區域移 除,並將占用面積約7.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不 得在上開區域範圍內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4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7.14㎡×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149,940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9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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