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V-114-補-263-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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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