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4-補-3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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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周蔡芳美 被 告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2,2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共計2,5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2,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0日 1,6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002 113年3月21日 400,000元 113年6月27日 003 113年5月8日 200,000元 113年7月11日 004 113年6月12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5日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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