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V-114-補-36-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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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李百信即李倢語之繼承人 連慧蓉即李倢語之繼承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1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66,739元(計算式:1,367,083元×279/366×16%=166,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3,822元(計算式:1,367,083元+166,739元=1,533,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